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28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廖學明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廖學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廖學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之限制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廖學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9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廖學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且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配偶陸超男、子女陸奕茜依法聲明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廖學明遺有存款、股票及不動產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變賣被繼承人廖學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利辦理應繼遺產移交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本院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經公示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學明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廖學明管理遺產之職務。次查,被繼承人廖學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權及交付予被繼承人廖學明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是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執此,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廖學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0 5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60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