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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3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叁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參與執行程序等工作,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所完成工作之相關資料、代管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惟查:

(一)本院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9日將該裁定及公示催告內容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足見上開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本院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況揆諸首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依法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復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等。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單據,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及本案聲請費用1,500元,已分別諭知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及本件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而其餘閱印費、戶政規費、房屋保險費,為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期間所支出之必要及代墊費用,合計1,133元,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