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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382號聲 請 人 王英俊

王惠光王菲王千秋

司孟奾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然由此反面推論,於有配偶、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時,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阿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王英俊、王惠光、王菲、王千秋及司孟奾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阿冉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然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係於110年11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故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