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17號聲 請 人 雒洪妤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雒振華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前案109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