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6547號債 權 人 賴家妤債 務 人 孫啟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應以現在給付之請求為限。
四、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主張債務人應依和解協議書給付和解金360,000元,並負擔債權人至英國旅遊所需機票與住宿費用,總額不超過100,000元等語,惟查系爭和解協議書就上開旅遊費用100,000元部分已約定債權人須提供實際訂票與住宿收據作為憑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9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費用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僅於114年7月18日具狀表示系爭旅費100,000元部分雖屬將來給付,但其金額範圍及義務內容已明確,仍得記載於執行名義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