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7868號債 權 人 莊國安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河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河彬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向第三人蔡樹鴻購買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辦竣之前,經債務人蔡河彬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25179號強制執程序申請限制登記而無法移轉,又該執行名義為本院74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事實及理由略以「債務人蔡河彬與其他第三人吳德川等人遭第三人蔡樹鴻之父親蔡子琴詐騙購買系爭土地,而債務人蔡河彬等人並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請求蔡子琴移轉登記,惟判決認定債務人蔡河彬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僅能請求蔡子琴返還買受系爭土地受詐騙之金額。」惟今債務人蔡河彬行另一訴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案件所獲得新台幣(下同)1,511,375元之清償,無異於就系爭土地同時受有土地所有權與清償價金之雙重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向第三人蔡樹鴻返還不當得利,又蔡樹鴻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債權人莊國安,故請求債務人蔡河彬應返還不當得利1,511,375元等語。
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本院74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僅能釋明第三人蔡子琴因侵權行為而須賠償本件債務人蔡河彬及其他第三人(聲請狀並未提出判決附表所載之賠償金額);又依債權人提出之第二類謄本亦僅釋明債務人蔡河彬因另案判決移轉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就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定第三人蔡樹鴻與債務人蔡河彬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遑論債權人莊國安因受讓蔡樹鴻之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蔡河彬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第三人蔡樹鴻與債務人蔡河彬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已於114年9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