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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7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7869號債 權 人 莊國安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河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河彬發支付命令,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裁定,債權人及第三人陳慧珊、莊寶堂於102年間與第三人蔡樹鴻簽訂之買賣土地契約無效,致債務人因此取得該案爭執之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所生稅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故認債務人受有不當得利,因此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以第三人蔡樹鴻為納稅義務人之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自93年至101年間地價稅及財務罰鍰(自85年至92年間係以第三人蔡樹鴻之被繼承人蔡子琴為納稅義務人)、行政執行費用、繼承之地政規費等資料,其中滯納罰鍰金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所生,執行費用則係納稅義務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始以強制執行方式促其履行義務所生,而地政規費,係第三人蔡樹鴻繼承蔡子琴遺產之行政規費等費用,均核與債務人無涉;又地價稅分別係以蔡子琴、蔡樹鴻為納稅義務人,縱第三人蔡樹鴻於93年至101年間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又債權人提出於113年5月20日以其一人名義與第三人蔡樹鴻簽署取得系爭土地上開稅費之請求權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然上開契約書中未載明第三人蔡樹鴻實際移轉予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若干,又所附113年5月17日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存證信函,係以債權人及第三人陳慧珊、莊寶堂之名義,而債權人復未提出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債務人間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及其一人得行使權利之具體數額等釋明文件,是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