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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8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8536號債 權 人 謝國金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明定。末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其與債務人間之訴訟及二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執行費各1,000元,總計32,000元,然依首揭規定說明,債權人依法應分別向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及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費用數額,是債權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