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370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非訟代理人 許榮晉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麒仁有限公司、劉峻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麒仁有限公司、劉峻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查債務人麒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峻綺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經查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麒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峻綺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時顯非債務人麒仁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有命債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債權人已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峻綺發支付命令部分,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麒仁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劉峻綺前為麒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劉峻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麒仁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劉峻綺既非發票人,且依票據影本觀察亦非背書人或其他票據上應負債務之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聲請本院發函准向戶政機關查調劉峻綺之法定繼承人部分,既經認劉峻綺非發票人或其他票據上應負債務之人,其法定繼承人自難認為本件支付命令可能之債務人,又劉峻綺之法定繼承人既未經選任為麒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即無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再且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認應予全部駁回如前述,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另予准許,債權人自得先依公司法規定向應受理法院聲請選任該人為麒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如認有必要,再於該選任聲請案件中請求法院提供戶政機關所需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併與說明。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