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5116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丞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債務人沈丞喆之原法定代理人沈佳容已死亡,雖債權人於聲請狀中記載並提出經他債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87號案中為沈丞喆選任王文範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依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主文所示,於該程序中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王文範律師,其特別代理人之效力僅及於收受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七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事實上成為沈丞喆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債權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裁定所載之人王文範律師為沈丞喆特別代理人,即非正確,應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補正。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債務人沈丞喆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二、如認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有為債務人沈丞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時,應另具「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可參考司法院網站範例),並應於選任之聲請狀中敘明該請求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其姓名、年齡、與債務人沈丞喆之關係等資訊,如聲請選任原因係因該人之專業能力者,應併說明其職稱、專長業務及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個人意願,如認其代理行為請求相當之報酬者,該報酬之數額等。(本件如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完畢,該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僅止於本件支付命令之後續程序,不及於債務人將來其他訴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將來尚應另依債權人之需求,於另案重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惟僅陳報請求請債權人調閱債務人記事欄未省略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再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債務人沈丞喆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二、債務人沈丞喆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惟僅陳報債務人法定繼承人或監護人可能係新北市社會局云云,自屬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