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5698號債 權 人 葉隽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熺栯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已支付訂金19,900元與債務人並口頭約定於預售屋交屋裝時安裝三星超短焦雷射4K智慧投影機,嗣因該投影機推出新型號,債權人要求以新款安裝遭債務人拒絕,另因債務人提供錯誤使債權人電視櫃空隙過大致生修理費15,000元,認債務人應補償部分即7,500元,因此聲請發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給付27,400元等語。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匯款紀錄、消費申訴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下稱消費者申訴處理紀錄)等為證,然依上開消費者申訴處理紀錄內容,債權人請求金額係定金19,900元扣除場勘交通費及必要費用、修改費15,000元及返還禮券,是債權人得請求之定金並非19,900元;又債務人表示其已與債權人確認機器型式並申請活動禮券,該定金無法彌補其虧損,故無法返還定金,且未承認其應就裝潢尺寸差異負責等語,故雙方就本件消費爭議無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而債權人本件請求金額未扣除場勘交通費及必要費用,亦未扣除其取得禮券之價款等,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其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額之依據等釋明文件,致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權請求27,400元之薄弱心證,是本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