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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6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8號債 權 人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銀目項公司)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依借貸契約書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416,000元,並主張系爭債權係由第三人劉秋蘭讓與給彭宜群,彭宜群讓與給劉秝辰,再由劉秝辰讓與給債權人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其另提出第三人劉秋蘭與債務人行銀目項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為證。惟查第三人劉秝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曾提出同一借貸契約書聲請對債務人行銀目項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並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0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第三人劉秝辰已確實將債權讓與給債權人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就同一債權尚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0月7日提出由劉秋蘭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與劉秝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同一借貸契約書相比,其中第四條約定後方空白處多出由劉秋蘭蓋章並手寫加註「反之,若甲方違約,第一年違約金30%,第二年違約金30%」之文字,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090號卷宗確認無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確認本件有無重為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又依債權人所主張系爭契約債權已由劉秋蘭於112年5月16日讓與給彭宜群,於112年10月21日讓與給劉秝辰,再於113年4月1日讓與給債權人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債權人是否係主張劉秋蘭於債權讓與後再逕自於系爭契約上加註文字並簽章?又何以得作為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行銀目項公司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115年1月6日具狀補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