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6946號債 權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省科技有限公司、黃菀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省科技有限公司、黃菀梁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全省科技有限公司簽有合約協議書,然債務人多次嚴重違約,且挪用債權人於本案的專用資金至他處,故請求債務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3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債務人有挪用資金之情事、提出債務人借款36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向債務人黃菀梁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114年11月5日具狀提出其對債務人黃菀梁之刑事告訴狀、相關對話紀錄、匯款36萬元之紀錄,並主張系爭對話紀錄中債務人已承認有資金挪用且有借款36萬之事實等語,惟查該對話紀錄中未見債務人有承認上開情事,債權人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