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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6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6980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務 人 蘇清中即林黃玉螺之繼承人即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債 務 人 蘇宥心即林黃玉螺之繼承人即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債 務 人 陳怡萍即林黃玉螺之繼承人即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債 務 人 陳俊龍即林黃玉螺之繼承人即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債 務 人 蘇沛晴即林黃玉螺之繼承人即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債 務 人 陳清田即林黃玉螺之繼承人即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債 務 人 林沛晴即林錢之繼承人即林黃玉螺之再轉繼承人即

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蘇清中、蘇宥心、陳怡萍、陳俊龍、蘇沛晴、陳清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玉螺於繼承蘇庭豐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沛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錢於繼承林黃玉螺於繼承蘇庭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陸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陳麗琴即林黃玉螺之繼承人即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麗琴即林黃玉螺之繼承人即蘇庭豐之再轉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麗琴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