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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7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7088號債 權 人 張芳瑜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思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第三人張玉娟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一般保證人即債務人王思惟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已就主債務人張玉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債權人僅於114年10月30日陳報其已提出主債務人張玉娟之113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見主債務人張玉娟名下無任何資產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逕向僅為一般保證人之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