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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7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7388號債 權 人 牟晨睿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飛駝新城公寓(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飛駝新城公寓(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飛駝新城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主張該管理委員會為違法成立,應返還違法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22,984,000元等語,並提出債權人名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網頁資料、Line對話影本及空白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等為憑。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命債權人補正(一)飛駝新城委員會非法成立之原因及其依據、(二)債權人有權代理飛駝新城520戶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原因及其依據及(三)債權人係飛駝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嗣於114年11月4日具狀泛稱飛駝新城委員會110年8月並未委員選舉,該屆管理委員會因任期屆滿而解散成為無管理委員會狀態,為違法成立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飛駝新城委員會為違法成立之證明文件;又觀諸債權人114年11月4日陳報狀提出之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暨委託書,實際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牟光樑,而非本件債權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其有權代理飛駝新城520戶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釋明文件,準此,債權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代理飛駝新城520戶之權限,實難認其有權向飛駝新城委員會請求返還管理費及停車費,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