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9549號債 權 人 福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怡君債 務 人 崴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陳威霖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崴陽工程有限公司、陳威霖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崴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共新臺幣4,293,738元,又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陳威霖為崴陽工程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其不斷規避債務、延後付款,顯然清償有困難,且崴陽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不足以承擔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依債務人陳威霖之消極態度可知其顯然早已謀劃利用崴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地位積欠貨款,實屬濫用公司之法人格地位,使公司負擔債務無法清償,其情節重大並有必要,故請求債務人陳威霖亦應負擔清償責任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陳威霖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具狀提出他案之支付命令,並主張債權人之關係企業同樣遭第三人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積欠貨款,並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獲准支付命令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從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威霖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人陳威霖是否該當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要件,亦非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所得審認,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對債務人陳威霖發給支付命令,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