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2686號債 權 人 林俊明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依民事判決、執行處通知等給付相關訴訟費用共新臺幣321,937元,又經扣抵押租金後尚須給付282,937元等語,惟查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依據,請求債務人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45,649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非經由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次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執行費29,288元、拆除清運費91,000元部分,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及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由債權人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又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不當得利156,000元部分,業經取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