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3587號債 權 人 陳淑玲
陳淑麗共 同 謝沂庭律師非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翠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翠紅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陳翠紅未經債權人同意提領存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共新臺幣996,000元等語。
經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權人陳淑麗所有之中和農會存摺影本、寶來雙和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及臺北航南郵局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雖有交易紀錄,然尚無從得知是否係由債務人陳翠紅進行交易,或是否係未經債權人陳淑麗同意而交易,且債權人陳淑玲並未就其債權受損害或侵害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爰於114年9月16日函請債權人釋明本件請求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經債權人於114年9月25日具狀陳報第三人陳婉如之證言陳述書,然其內容空泛,均係聽說、據說而來,並無交易當時之親身經歷,且其中表明「本人(即陳婉如)未參與股票投資之事件與過程」,顯見該證言陳述書之內容及上開證據資料依經驗或論理法則不足以直接推論出本件係因債務人陳翠紅未經債權人同意而領取債權人陳淑麗帳戶之款項,而致債權人陳淑玲、陳淑麗之債權受有侵害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