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債 權 人 林志勤債 務 人 葉玲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玲芬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臺幣2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聲請狀附表並無敘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15年3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債權人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15年3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