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1374號債 權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債 務 人 洪宗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柒萬零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違約交割款新臺幣(下同)86,455元及違約金70,800元,及就上開金額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債權人雖提出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主張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然觀諸該契約約定條款及相關規定,並無明定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亦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實無二致,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以,債權人就違約金再行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