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1936號債 權 人 姜名鴻債 務 人 魏銘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銘鴻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兩造就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112年12月15日,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