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債 權 人 陳信賓非訟代理人 張羽涵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緯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緯達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公示送達,然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另查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陳緯達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係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稽,則該居住地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