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2995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債 務 人 騰永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靜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靜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995號支付命令事件中,為相對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高昀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高昀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蘇靜儀既係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高昀之配偶,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故由蘇靜儀擔任相對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