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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3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637號債 權 人 聯上匯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新鈞債 務 人 蔡惇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2,880元,主張債務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自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5月止之管理費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件債務人蔡惇崴之權利範圍僅有二分之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依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重新計算本件得請求之管理費部分,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債權人僅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蔡惇崴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中一人,故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僅更正請求金額為62,850元,而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則債務人蔡惇崴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既僅有二分之一,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為欠繳金額之二分之一即31,425元,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