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3861號債 權 人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4年司促字第26624 號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債權人已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再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權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