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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9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851號債 權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百祿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鴻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鴻發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借款人即第三人黃書強邀同債務人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惟借款人即第三人黃書強現尚欠13,281,245元未清償,依督促程序對一般保證人即債務人許鴻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許鴻發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而基於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債務人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債權人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是本件債權人欲對僅負補充性責任之債務人為請求,自須依法提出其已對借款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始足當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6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本件債務人許鴻發僅為一般保證人,請提供對第三人黃書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應由債務人負清償債務之責之相關證明資料),債權人復於114年5月14日具狀陳明其尚未對第三人黃書強取得執行名義,故無相關證明資料釋明對第三人黃書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等語。故本件債權人於對借款人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逕向僅為一般保證人之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