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919號債 權 人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債 務 人 李三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之依據即債權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區全會通過認定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
查本件債權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雖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認定為無效,然查債權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現查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審上 字第
363 號續行審理中,是該決議是否應認定為無效,尚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確定或經廢棄為定,且債權人所提出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區全會通過認定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於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仍屬適法之釋明證據,且於本件支付命令審查程序中尚難逕以前開決議顯然無效為原因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故本件債務雖經債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將來如本件債務人於未於規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時,即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而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如將來債務人仍對本件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隨時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