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1號原 告 劉柏杉被 告 鄭博豪
林月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94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4年度聲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9,4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0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准對原告、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哲劭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4,458元,應徵收裁判費為79,408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361,25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43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8,014元(計算式:114,043÷3。元以下4捨5入),並皆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