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原 告 周亞臻被 告 蔡韶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起訴聲明㈡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550元(計算式:1,550+3,000=4,550),由被告負擔3分之1,為1,517元(計算式:4,550÷3≒1,517,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為3,033元(計算式:4,550-1,517=3,03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