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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汪志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萊恩凱特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七百五十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五百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三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四千五百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六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七千五百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6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3,587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