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上列被告與原告林佑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908,811元,應徵裁判費9,91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524,423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變更後之聲明裁判費依比例為5,718元(計算式:9,910x524,423÷908,811),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為5,546元(計算式:5,718x97÷100),餘由原告負擔,為172元(計算式:5,718-5,546)。原告已繳納7,117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793元(計算式:9,910-7,117)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