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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62號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上列原告蔡政潔、郭凱妮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蔡政潔、郭凱妮原應繳納之裁判費,依113年度勞補字第327號裁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692元及2,760元,原告等分別已繳納3,897元及920元(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第9、10、59頁),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9,635元(計算式:11,692元-3,897元+2,760元-920元=9,63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