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3號被 告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易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4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2,065元本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2,2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已繳納737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473元(計算式:2,210-737),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