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6號原 告 馬來寬被 告 廖塏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43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36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20,635元應由被告負擔12,38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