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原 告 陳志泉被 告 張國欣即張師傅脆皮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8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4,98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166元【計算式:170,181元+44,985元=215,166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060元【計算式:3,060元+3,000元=6,06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應即由被告負擔2,666元(計算式:6,060元×44÷100=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394元(6,060元-2,666元=3,394元),並向本院繳納,併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