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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原 告 陳志泉上列原告及被告張國欣即張師傅脆皮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8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4,98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166元【計算式:170,181元+44,985元=215,166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060元【計算式:3,060元+3,000元=6,0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併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院前於114年11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裁定係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為,今兩造已於第二審為訴訟上之和解,上開依第一審主文所為之裁定自應予失效,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