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4號原 告 朱迺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6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柏憲、洪瑞佩、吳育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1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移調字第32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1,619元(計算式:34,858÷3,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