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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6號原 告 何婕妤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緯即四維一一七紅茶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李柏緯即四維一一七紅茶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退費3分之2,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