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 告 李家成被 告 捷翔商行法定代理人 崔博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2號(原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1,791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月薪32,000元×12×10=3,840,0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22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息。」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提繳14,22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2年8月24日任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4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205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8,205元(計算式:3,840,000+218,205=4,058,205),第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791元。 ㈠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5,534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息。」訴之聲明第4 項「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任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5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205元。 ㈣綜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8,205元(計算式:3,840,000+218,205=4,058,205),第二審裁判費為61,791元。 三、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370元(計算式:41,194元×98÷100=40,370元),被告負擔824元(計算式:41,194元-40,370元=824元)。另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20,597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60,967元(計算式:40,370元+20,597元=60,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