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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5號原 告 MUHAMAD YUSUF(中文名:尤蘇)(印尼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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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KTAVIANTO(中文名: 歐卡)(印尼籍)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1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265元 同上。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一審訴訟費用: 就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經二審廢棄之一審部分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6,故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96〈計算式:49%+(51%×96%)=97.96%〉即10,462元(計算式:10,680元×97.96%=10,462元)。由原告負擔2.04%(計算式:51%×4%=2.04%)即218元(計算式:10,680元×2.04%=218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34元(計算式:8,265元×96%=7,934元),由原告負擔331元(計算式:8,265元-7,934元=331元)。 5、結論:原告應負擔549元(計算式:218元+331元=549元),被告應負擔18,396元(計算式:10,462元+7,934元=18,396元)。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