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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被 告 李志修上列被告與原告范玉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1號審理,嗣因經合法通知二次,兩造均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