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原 告 胡依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25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76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復費用345,710元核定之,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又起訴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710元部分,即包含上開預估修復費用345,710元在內,亦核與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修復損壞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71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