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3號原 告 蘇秋如被 告 啟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二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946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共7個月又2天,而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76元,每週工作時間為34小時,月薪為23,936元(計算式:176×34×4),平均日薪為1,197元(計算式:34÷5×176),薪資總額為169,946元。(計算式:23,936×7+1,197×2)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52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67,552元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工資,此部分請求雖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本項僅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算訴訟費用。。 ㈢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026元(計算式:169,946+200,000+10,080),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為2,514元(4,190×3÷5),餘由原告負擔,為1,676元(計算式:4,190-2,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