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8號原 告 陳昱墉上列原告與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5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302元,原告已繳納16,76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535元(計算式:50,302-16,767)。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53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