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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1號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上列被告與原告簡慧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5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1,000-50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