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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2號原 告 林旻頷被 告 嘉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暐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037元本息並提繳19,356元,合計共111,393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1,2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已繳納407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即1,135元,故金錢請求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813元(計算式:1,220-407)部分應全數由被告繳納給本院,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