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9號原 告 陳鎮宇
陳世經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銀河名人DC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85、1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鎮宇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世經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鎮宇、陳世經(下僅稱姓名)與被告銀河名人DC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5、11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陳世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陳鎮宇與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陳鎮宇第一審裁判費 26,304元 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陳世經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同上。 附註: 一、陳鎮宇部分: 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633元。 ㈡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陳鎮宇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陳鎮宇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陳鎮宇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12×5)。 ㈡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追加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追加之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9,633元(計算式:319,633+1,800,000),第一審裁判費為26,304元。 ㈣陳鎮宇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陳鎮宇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768元(計算式:26,304÷3)。 二、陳世經部分: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9,79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惟因陳世經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陳世經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陳世經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277元(計算式:6,830÷3=2,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