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6號原 告 石佳蓁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4年度聲字第34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3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1,90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原告上訴聲明第三項之上訴利益為1,111,101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06元(至原告上訴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與第三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因第二審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7,302元。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