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0號原 告 呂雅琦(兼呂朝訓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均(兼呂朝訓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淨蓮原 告 呂智斌(即呂朝訓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玲(即呂朝訓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535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28,764元 同上。附註: 一、一審確定之裁判費為10,792元(計算式:96,535元×1,078,091÷9,643,897=10,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 二、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85,743元(計算式:96,535元-10,792元=85,743元)加計二審之裁判費128,764元,共214,507元,由被告負擔124,414元(計算式:214,507元×58÷100=124,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各負擔30,031元(計算式:214,507×14÷100=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